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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托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

                            (三)托運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四)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五)貨物,包括活動物和由托運人提供的用于集裝貨物的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的裝運器具。

                            承運人或者托運人可以要求書面確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應當書面訂立。電報、電傳和傳真具有書面效力。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的條款,違法本章規定的,無效。此類條款的無效,不影響該合同和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其他條款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運人的條款或者類似條款,無效。

                         

                            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在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和義務之外,增加其責任和義務。

                         第二節 承運人的責任

                         

                            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受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就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在裝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擔的責任,達成任何協議。

                         

                            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處于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并使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其他載貨處所適于并能安全收受  載運和保管貨物。

                         

                            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地或者習慣地或者地理上的航線將貨物運往卸貨港。

                            船舶在海上為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者其他合理繞航,不屬于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

                         

                            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的,為遲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于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滅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于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遭受經濟損失的,即使貨物沒有滅失或者損壞,承運人仍然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未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屆滿六十日內交付貨物,有權對貨物滅失提出賠償請求的人可以認為貨物已經滅失。

                            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

                        的過失;

                            (二)火災,但是由于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災,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

                            (四)戰爭或者武裝沖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罷工、停工或者勞動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

                            (八)托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

                            (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志欠缺、不清;

                            (十一)經謹慎處理人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項規定的原因外,應當負舉證責任。

                         

                            因運輸活動物的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活動物滅失或者損害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應當證明業已履行托運人關于運輸活動物的特別要求,并證明根據實際情況,滅失或者損害是由于此種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

                         

                            承運人在艙面上裝載貨物,應當同托運人達成協議,或者符合航運慣例,或者符合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對由于此種裝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致使貨物遭受滅失或者損壞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于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運人僅在其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對其他原因造成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應當舉證責

                        任。

                         

                            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后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

                            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

                            前款規定的貨物實際價值,賠償時應當減去因貨物滅失或者損壞而少付或者免付

                        的有關費用。

                            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 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為 2計算單位,以二者中賠償限額較高的為準。但是,托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其性質和價值,并在提單中載明的,或者承運人與托運人已經另行約定高于本條規定的賠償限額的除外。

                            貨物用集裝箱  貨盤或者類似裝運器具集裝的,提單中載明裝在此類裝運器具中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視為前款所指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未載明的,每一裝運器具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

                            裝運器具不屬于承運人所有或者非由承運人提供的,裝運器具本身應當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

                         

                            承運人對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所遲延交付的貨物的運費數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和遲延交付同時發生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所涉及的貨物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海事請求人是否是合同的一方,也不論是根據合同或者是根據侵權行為提起的,均適用本章關于承運人的抗辯理由和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前款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經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之內的,適用前款規定。

                         

                            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于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于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承運人將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委托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承運人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部運輸負責。對實際承運人承擔的運輸,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內的行為負責。

                            雖由前款規定,在海上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運輸由承運人以外的指定的實際承運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時約定,貨物在指定的實際承運人掌管期間發生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本章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于實際承運人。對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訴訟的,適用本法第五十八條第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范圍內負連帶責任。

                            就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總額不超過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限額。

                            以上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以適合運送旅客的船舶經海路將旅客及其行李從一港運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旅客訂立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旅客運送或者部分運送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送的其他人。

                          (三)旅客,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運送的人;經承運人同意,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隨船護送貨物的人,視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由承運人載運的任何物品和車輛,但是活動物除外。

                          (五)自帶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攜帶、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艙中的行李。

                            本章關于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于實際承運人。本章關于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責任的規定,適用于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成立的憑證。    海上旅客運輸的運送期間,自旅客登船時起至旅客離船時止?推逼眱r含接送費用的,運送期間并包括承運人經水路將旅客從岸上接到船上和從船上送到岸上的時間,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內、碼頭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設施內的時間。

                            旅客的自帶行李,運送期間同前款規定。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運送期間自旅客將行李交付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時起至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還旅客時止。

                            旅客無票乘船、越級乘船或者超程乘船,應當按照規定補足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長有權在適當地點令其離船,承運人有權向其追償。

                            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違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安全的其他危險品。

                            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將旅客違反前款規定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的違禁品、危險品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或者送交有關部門,而不負賠償責任。

                            旅客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損害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運送期間,因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內的過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者行李滅失、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請求人對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應當負舉證責任;但是,本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自帶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于船舶的沉沒、碰撞、擱淺、爆炸、火災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

                            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滅失或者損壞,不論由于何種事故所引起,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

                        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于旅客本人的過失或者旅客和承運人的共同過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應減輕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傷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對旅客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發生的滅失、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旅客與承運人約定將前款規定的物品交由承運人保管的,承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負賠償                                                     除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外,承運人在每次海上旅客運輸中的賠償責任限額,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旅客人身傷亡的,每名旅客不超過46666計算單位;

                          (二)旅客自帶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833計算單位;

                          (三)旅客車輛包括該車輛所載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一車輛不超過3333計算單 位;

                          (四)本款第(二)、(三)項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 超過1200計算單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約定,承運人對旅客車輛和旅客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但是,對每一車輛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17計算單位,對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3計算單位。在計算每一車輛或者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損失賠償數額時,應當扣除約定的承運人免賠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書面約定高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于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的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行李發生明顯損壞的,旅客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向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一)自帶行李,應當在旅客離船前或者離船時提交;

                          (二)其他行李,應當在行李交還前或者交還時提交。

                            行李的損壞不明顯,旅客在離船或者行李交還或者應當交還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旅客未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及時提交書面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證,視為已經完整無損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還時,旅客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行李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提交書面通知。

                            向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的賠償請求,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內的,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的抗辯理由和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承運人將旅客運送或者部分運送委托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程運送負責。實際承運人履行運送的,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圍內的行為負責。

                            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均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限度內負連帶責任。

                            就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限

                        額。

                            本內容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時間

                        相互追償。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下列內容之一的條款無效:

                          (一)免除承運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

                          (二)降低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限額;

                          (三)對本章規定的舉證責任作出相反的約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合同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本章關于出租人或承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船舶租用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

                            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憑合同,均應當書面訂立。

                        第二節  定期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由出租人配備船員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間內按    定期租船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船級、噸位、容積、船速、燃料消耗、航區、用途、租船期間、交船和還船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條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出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船舶。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出租人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

                        第八章 船舶碰撞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發生接觸造成損害的事故。

                            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與本法第三條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軍事的或者政

                        府公務的船艇。

                            船舶發生碰撞,當事船舶的船長在不嚴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員安全的情況下,對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員必須盡力施救。

                            船舶發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它不能歸責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無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負賠償責任。

                            船舶發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過失造成的,由有過失的船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九條

                            船舶發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過失的,各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過失程度相當或者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法判定的,平均負賠償責任。

                            互有過失的船舶,對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損失,依照前款規定的比例負賠償責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各船的賠償責任均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

                            互有過失的船舶,對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傷亡,負連帶賠償責任。一船連帶支付的賠償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有權向其他有過失的船舶追償。

                            船舶因操縱不當或者不遵守航行規章,雖然實際上沒有同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員 貨物或者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九章 海難救助

                            本章規定適用于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進行的救助。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船舶,是指本法第三條所稱的船舶和與其發生救助關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艇。

                            (二)財產,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線的任何財產,包括有風險的運費。

                            (三)救助款項,是指依照本章規定,被救助方應當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報酬酬金或者補償。

                            本章規定,不適用于海上已經就位的從事海底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或者生產的固定式 浮動式平臺和移動式近海鉆井裝置。

                            船長在不嚴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員安全的情況下,有義務盡力救助海上人命。

                            救助方與被救助方就海難救助達成協議,救助合同成立。遇險船舶的船長有權代表船舶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遇險船舶的船長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權代表船上財產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一方當事人起訴或者雙方當事人協議仲裁的,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判決或者裁決變更救助合同:

                            (一)合同在不正當的或者危險情況的影響下訂立,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

                            (二)根據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項明顯過高或者過低于實際提供的救助服務的。

                            第一百七十七條  在救助作業過程中,救助方對被救助方負有下列義務:

                            (一)以應有的謹慎進行救助;

                            (二)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

                            (三)在合理需要的情況下,尋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四)當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參與救助作業時,接受此種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報酬金額不受影響。

                        \  在救助作業過程中,被救助方對救助方負有下列義務:

                            (一)與救助方通力合作;

                            (二)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

                            (三)當獲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已經被送至安全地點時,及時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  救助方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權獲得救助報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無權獲得救助款項。

                        \  確定救助報酬,應當體現對救助作業的鼓勵,并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的價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險的性質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財產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時間、支出的費用和遭受的損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設備所冒的責任風險和其他風險;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務的及時性;

                            (九)用于救助作業的船舶和其他設備的可用性和使用情況;

                            (十)救助設備的備用狀況 效能和設備的價值。

                            救助報酬不得超過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

                            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財產獲救后的估計價值或者實際出賣的收入,扣除有關稅款和海關檢疫檢驗費用以及進行卸載、保管、估價、出賣而產生的費用后的價值。

                            前款規定的價值不包括船員的獲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獲救的自帶行李的價值。

                            對構成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者船上貨物進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獲得的救助報酬,少于依照本條規定可以得到的特別補償的,救助方有權依照本條規定,從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于救助費用的特別補償。

                            救助人進行前款規定的救助作業,取得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規定應當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別補償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數額可以達到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為適當,并且考慮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判決或者裁決進一步增加特別補償數額;但是,在任何情況下,增加部分不得超過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條所稱救助費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業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實際使用救助設備投入救助人員的合理費用。確定救助費用應當考慮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八)、(九)、(十)項的規定。

                            在任何情況下,本條規定的全部特別賠償,只有在超過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能夠獲得的救助報酬時,方可支付,支付金額為特別補償超過救助報酬的差額部分。

                            由于救助方的過失未能防止或者減少污染環境損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剝奪救助方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

                            本條規定不影響船舶所有人對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償權。

                         

                            救助報酬的金額,應當由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項財產各自的獲救價值占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承擔。

                         

                            參加同一救助作業的各救助方的救助報酬,應當根據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標準,由各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受理爭議的法院判決或者經各方協議提請仲裁機構裁決。

                         

                            在救助作業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對獲救人員不得請求酬金,但是有權從救助船

                        舶或者其他財產、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救助方獲得的救助款項中,獲得合理的份額。

                         

                            下列救助行為無權獲救助款項:

                            (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務合同的義務進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屬于履行上述義務的特殊勞務除外;

                            (二)不顧遇險的船舶的船長、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財產所有人明確的和合理的拒絕,仍然進性救助的。

                            由于救助方的過失致使救助作業成為必需或者更加困難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詐或者其他不誠實行為的,應當取消或者減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項。

                         

                            被救助方在救助作業結束后,應當根據救助方的要求,對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在不影響前款規定的情況下,獲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獲救的貨物交還前,盡力使貨物的所有人對其應當承擔的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

                            在未根據救助人的要求對獲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提供滿意的擔保以前,未經救助方同意,不得將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從救助作業完成后最初到達的港口或者地點移走。

                         

                            受理救助款項請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根據具體情況,在合理的條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決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適當金額。

                            被救助方根據前款規定先行支付金額后,其根據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提供的擔保金額應當相應扣減。

                         

                            對于獲救滿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項也不提供滿意的擔保,救助方可以申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對于無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救助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拍賣所得價款,在扣除保管和拍賣過程中的一切費用后,依照本法規定支付救助款項;剩余的金額,退還被救助方;無法退還、自拍賣之日起滿一年又無人認領的,上繳國庫;不足的金額,救助方有權向被救助方追償。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間進行的救助,救助方獲得救助款項的權利適用本章規

                        定。

                         

                            國家有關主管機關從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業,救助方有權享受本章規定的關于救助作業的權利和補償。

                                                                              

                        第十章 共同海損

                         

                            共同海損,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貨物和其他財產遭遇共同危險,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用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犧牲、支付的特殊費用。

                            無論在航程或者在航程結束后發生的船舶或者貨物因遲延所造成的損失,包括船期損失和和行市損失以及其他間接損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損。

                         

                            船舶因發生意外、犧牲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而損壞時,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駛入避難港口、避難地點或者駛回裝貨港口、裝貨地點進行必要的修理,在該港口或者地點額外停留期間所支付的港口費、船員工資、給養,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為修理而卸載、儲存、重裝或者搬移船上貨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財產所造成的損失、支付的費用,應當列入共同海損。

                         

                            為代替可以列為共同海損的特殊費用而支付的額外費用,可以作為代替費用列入共同海損;但是,列入共同海損的代替費用的金額,不得超過被代替的共同海損的特

                        殊費用。

                         

                            提出共同海損分攤請求的一方應當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損失應當列入共同海損。

                         

                            引起共同海損特殊犧牲、特殊費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過失造成的,不影響該方要求分攤共同海損的權利;但是,非過失方或者過失方可以就此項過失提出賠償請求或者進行抗辯。

                         

                            船舶、貨物和運費的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船舶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按照實際支付的修理費,減除合理的以新換舊的扣減額計算。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犧牲造成的合理貶值計算,但是不得超過估計的修理費。

                            船舶發生實際全損或者修理費用超過修復后的船舶價值的,共同海損犧牲金額按照該船舶在完好狀態下的估計價值,減除不屬于共同海損損壞的估計的修理費和該船舶受損后的價值的余額計算。

                            (二)貨物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貨物滅失的,按照貨物在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減除由于犧牲無需支付的運費計算。貨物損壞,在就損壞程度達成協議前售出的,按照貨物在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與出售貨物凈得的差額計算。

                            (三)運費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按照貨物遭受犧牲造成的運費的損失金額,減除為取得這筆運費本應支付,但是由于犧牲無需支付的營運費用計算。

                         

                            共同海損應當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攤價值的比例分攤。

                            船舶、貨物和運費的共同海損分攤價值,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船舶共同海損分攤價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終止時的完好價值,減除不屬于共同海損的損失金額計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終止時的實際價值,加上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計算。

                            (二)貨物共同海損分攤價值,按照貨物在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減除不屬于共同海損的損失金額和承運人承擔風險的運費計算。貨物在抵達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凈得金額,加上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計算。

                            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攤共同海損。

                            (三)運費分攤價值,按照承運人承擔風險并于航程終止時有權收取的運費,減除為取得該項運費而在共同海損事故發生后,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營運費用,加上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計算。

                             未申報的貨物或者謊報的貨物,應當參加共同海損分攤;其遭受的特殊犧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損。

                            不正當地以低于貨物實際價值作為申報價值的,按照實際價值分攤共同海損;在發生共同海損犧牲時,按照申報價值計算犧牲金額。

                         

                            對共同海損特殊犧牲和墊付的共同海損特殊費用,應當計算利息。對墊付的共同海損特殊費用,除船員工資、給養和船舶消耗的燃料、物料外,應當計算手續費。

                         

                            經利益關系人要求,各分攤方應當提供共同海損擔保。

                            以提供保證金方式進行共同海損擔保的,保證金應當交由海損理算師以保管人名義存入銀行。

                            保證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還,不影響各方最終的分攤責任。

                          

                            共同海損理算,適用合同約定的理算規則;合同未約定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對本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列海事賠償請求,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前款所稱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經營人。

                         

                            本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列海事賠償請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他們對其行為、過失負有責任的人員提出的,這些人員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依照本章規定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對該海事賠償請求承擔責任的保險人,有權依照本章規定享受相同的賠償責任限制。

                         

                            下列海事賠償請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條和第二百零九條另有規定外,無論賠償責任的基礎有何不同,責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一)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的

                        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

                            (二)海上貨物運輸因遲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運輸因遲延到達造成損失的賠償請求;

                            (三)與船舶營運或者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合同權利的行為造成其他損失的賠償請求;

                            (四)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為避免或者減少責任人依照本章規定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而采取措施的賠償請求,以及因此項措施造成進一步損失的賠償請求。

                            前款所列賠償請求,無論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賠償責任。但是,第(四)項涉及責任人以合同約定支付的報酬,責任人的支付責任不得援用本條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本章規定不適用于下列各項:

                            (一)對救助款項或者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核能損害責任限制公約規定的核能損害的賠償請求;  

                            (四)核動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損害的賠償請求;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賠償請求,根據調整勞務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對該類賠償請求無權限制賠償責任,或者該項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規定的賠償限額的規定。

                         

                            經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于責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責任人無權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除另有規定外,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依照下列規定計算賠償限額:

                            (一)關于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1.總噸位300噸至500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333000計算單位;

                            2.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第1目的規定,500噸以上的部分,應當增加下列數額:

                            501噸至3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500計算單位;

                            3001噸至3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333計算單位;

                            30001噸至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250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

                            (二)關于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1.總噸位300噸至500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167000計算單位;

                            2.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第1目的規定,500噸以上的部分,應當增加下列數額:

                            501噸至3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

                            30001噸至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25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83計算單位。

                            (三)依照第(一)項規定的限額,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的,其差額應當與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并列,從第(二)項數額中按照比例受償。

                            (四)在不影響第(三)項關于人身傷亡賠償請求的情況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提出的賠償請求,應當較第(二)項中的其他賠償請求優先受償。

                            (五)不以船舶進行救助作業或者在被救船舶上進行救助作業的救助人,其責任限額按照總噸位為1500噸的船舶計算。

                            總噸位不滿300噸的船舶,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以及從事沿海作業的船舶,其賠償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按照46666計算單位乘以船舶證書規定的載客定額計算賠償限額,但是最高不超過25000000計算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規定的賠償限額,適用于特定場合發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們對其行為、過失負有責任的人員提出的請求的總額。

                         

                            責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的,可以在有管轄權的法院設立責任限制基金;饠殿~分別為本法     責任人設立責任限制基金后,向責任人提出請求的任何人,不得對責任人的任何財產行使任何權利;已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責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已經被扣押,或者基金設立人已經提交抵押物的,法院應當及時下令釋放或者責令退還。

                         

                            享受本章規定的責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請求人提出反請求的,雙方的請求金額應當相互抵消,本章規定的賠償限額僅適用于兩個請求金額之間的差額。

                          

                        第十二章 海上保險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損

                        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

                            前款所稱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

                        行有關的發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

                         

                            海上保險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項:

                            (一)保險人名稱;

                            (二)被保險人名稱;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價值;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責任和除外責任;

                            (七)保險期間;

                            (八)保險費。

                         

                            下列各項可以作為保險標的:

                            (一)船舶;

                            (二)貨物;

                            (三)船舶營運收入,包括運費、租金、旅客票款;

                            (四)貨物預期利潤;

                            (五)船員工資和其他報酬;

                            (六)對第三人的責任;

                            (七)由于發生保險事故可能受到損失的其他財產和產生的責任、費用。

                            保險人可以將對前款保險標的保險進行再保險。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原被保險人

                        不得享有再保險的利益。

                          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未約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價值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船舶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船舶的價值,包括船殼、機器、設備的價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給養、淡水的價值和保險費的總和;

                            (二)貨物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貨物在起運地的發票價格或者非貿易商品在起運地的實際價值以及運費和保險費的總和;

                            (三)運費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承運人應收運費總額和保險費的總和;

                            (四)其他保險標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和保險費

                        的總和。

                         

                            保險金額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

                        第二節 合同的訂立、解除和轉讓

                         

                            被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險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

                            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保險人無需告知。

                         

                            由于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將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是由于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將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應增加保險費。保險人解除合同的,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當負賠償責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錯誤告知的重要情況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影響的除外。

                         

                            訂立合同時,被保險人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標的已經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有權收取保險費;保險人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標的已經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被保險人有權收回已經支付的保險費。

                         

                            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復訂立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被保險人獲得的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的受損價值。各保險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險金額同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任何一個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有權向未按照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支付賠償金額的保險人追償。

                         

                            保險責任開始前,被保險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責任開始后,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根據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開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險人有權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險費,剩余部分予以退還;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應當將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止的保險費退還被保險人。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可以由被保險人背書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合同轉讓時尚未支付保險費的,被保險人和合同受讓人負連帶支付責任。

                         

                            因船舶轉讓而轉讓船舶保險合同的,應當取得保險人同意。未經保險人同意,船舶保險合同從船舶轉讓時起解除;船舶轉讓發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險合同至航次終了時解除。

                            合同解除后,保險人應當將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止的保險費退還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在一定期間分批裝運或者接受貨物的,可以與保險人訂立預約保險合同預約保險合同應當由保險人簽發 預約保險單證加以確認。

                         

                            應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應當對依據預約保險合同分批貨運的貨物分別簽發保險

                        單證。

                            保險人分別簽發的保險單證的內容與預約保險單證的內容不一致的,以分別簽發的保險單證為準。

                         

                            被保險人知道經預約保險合同保險的貨物已經裝運或者到達的情況時,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通知的內容包括裝運貨物的船名、航線、貨物價值和保險金額。

                        第三節 被保險人的義務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后立即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可以拒絕簽發保險單證。

                         

                            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時,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

                         

                            一旦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被保險人收到保險人發出的有關采取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別通知的,應當按照保險人通知的要求處理。

                            對于被保險人違反前款規定所造成的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四節 保險人的責任

                         

                            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

                         

                            保險人賠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以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在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時,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負賠償責任。

                         

                            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發生幾次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即使損失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金額,保險人也應當賠償。但是,對發生部分損失后未經修復又發生全部損失的,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

                         

                            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根據合同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程度而支出的檢驗、估價的合理費用,以及為執行保險人的特別通知而支出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之外另行支付。

                            保險人對前款規定的費用的支付,以相當于保險金額的數額為限。

                            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支付本條規定的費用。

                         

                            保險金額低于共同海損分攤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同分攤價值的比例賠償

                        共同海損分攤。

                         

                            對于被保險人故意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貨物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航行遲延、交貨遲延或者行市變化;

                            (二)貨物的自然損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裝不當。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險船舶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舶開航時不適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險中被保險人不知道的除外;

                            (二)船舶自然磨損或者銹蝕。

                            運費保險比照適用本條的規定。

                        第五節 保險標的的損失和委付

                         

                            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后滅失,或者受到嚴重損壞完全失去原有形體、效用,或者不能再歸被保險人所擁有的,為實際全損。

                         

                            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后,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超過保險價值的,為推定全損。

                            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后,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與繼續將貨物      船舶在合理時間內未從被獲知最后消息的地點抵達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滿兩個月后仍沒有獲知其消息的,為船舶失蹤。船舶失蹤視為實際全損。

                         

                        定全損,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的,應當向保險人委付保險標的。保險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將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決定通知被保險人。

                            委付不得附帶任何條件。委付一經保險人接受,不得撤回。

                           保險人接受委付的條,被保險人對委付財產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轉移給保險人。第六節 保險賠償的支付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前,可以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性質和損失程度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況,并盡力協助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

                         

                            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或者由于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

                         

                            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時,可以從應支付的賠償額中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

                            保險人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超過其支付的保險賠償的,超過部分應當退還給被保險人。

                         

                            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有權放棄對保險標的的權利,全額支付合同約定的保險賠償,以解除對保險標的的義務。  保險人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有關賠償損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內通知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在收到通知前,為避免或者減少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仍然應當由保險人償還。

                         

                          保險標的發生全損,保險人支付全部保險金額,取得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但是,在不足額保險的情況下,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第十三章 時效

                         

                            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或者時效期間屆滿后,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九十日,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

                            有關航次租船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就海上旅客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有關旅客人身傷害的請求權,自旅客離船或者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

                            (二)有關旅客死亡的請求權,發生在運送期間的,自旅客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因運送期間內的傷害而導致旅客離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計算,但是此期限自離船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年;

                            (三)有關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請求權,自旅客離船或者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


                         

                            有關船舶租用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有關海上拖航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時效期間一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有關船舶碰撞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碰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     有關海難救助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救助作業終止之日起計算。

                         

                            有關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理算結束之日起計算。

                         

                            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有關船舶發生油污損害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三年,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從造成損害的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年。

                         

                            在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     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但是,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者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   請求人申請扣船的,時效自申請扣船之日起中斷。  自中斷時起,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十四章 涉外關系的法律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適用船旗國法律。

                         

                            船舶抵押權適用船旗國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賃以前或者光船租賃期間,設立船舶抵押權的,適用原船舶登記國的法律。

                         

                            船舶優先權,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船舶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發生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國籍的船舶,不論碰撞發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間的損害賠償適用船旗國法律。

                          共同海損理算,適用理算地法律。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 附則

                            以上計算單位,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特別提款權;人民幣數額為法院判決之日、仲裁機構裁決之日或者當事人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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